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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律师代理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2万余元

  尚x仓、洛阳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号(2021)豫0322民初656号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2民初656号

  原告:尚x仓,男,汉族,1955年4月23日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魏书雨,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谭长山,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孟津县麻屯镇麻屯村(xx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x利,任总经理。

  被告:李x利,男,汉族,1968年3月7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

  被告:张x峰,男,汉族,1971年12月25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明,洛阳市孟津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京贤,男,汉族,1974年11月23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马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x杰,河南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尚x仓诉被告洛阳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x利、张x峰、李京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2、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已交购房款1247454.06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0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9日为1382元;3、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7426.218元。4、判令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xxx洛阳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同意返还价款;2、李x利个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是xxx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正常经营,是履行合同的适格当事人,李x利个人不是公司的股东,仅是公司聘请的经理,担任公司的管理人,原告诉求李x利的诉求于法无据,原告诉求李x利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应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李x利的起诉或诉讼请求;3、张x峰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是xxx公司,该公司正常经营,是履行合同的适格当事人,张x峰个人作为公司的股东,在本案不是适格当事人,且张x峰等股东都实际缴纳出资,并取得了工商登记,原告无证据证明张x峰未实际缴纳出资的事实存在,原告诉求张x峰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应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张x峰的起诉或诉讼请求;4、原告诉求的利息,被告同意诉求的利率计算方法,但计算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起算,原告诉求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李x利的辩称意见同被告xxx洛阳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张x峰的辩称意见同被告xxx洛阳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李京贤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协议是原告和xxx公司签订的,答辩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与答辩人没有关系,原告称答辩人未能实际缴纳出资的情况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已经实缴出资,xxx公司的工商登记上也显示该公司已经全部缴纳出资,故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6日洛阳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尚x仓(乙方)签订《商铺认购合同》,约定乙方认购甲方开发建设的位于洛阳市,房屋建筑面积21.09平方米,单价7394.15元/平方米,总房款为155942.58元。乙方同意按分期付款方式付款,签订本协议当日支付总房款的80%的房款即124754.06元,剩余全部房价款20%即31188.52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同时出卖人应当于2019年12月31日前交房。甲方洛阳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印章、乙方尚x仓签字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第二被告开设的洛阳市涧西区香魁居茶行于2017年10月15日交付定金5000元,2017年10月16日支付房款119754.06元,共计124754.06元。洛阳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郁香华庭销售中心向其出具收据,并加盖其销售中心的印章予以确认。

  原告还提供网上下载的(2020)豫0322执6-1号执行裁定书、(2019)豫03民终4561号民事裁定书,xxx公司登记股东与实际股东存在不符,且李京贤、李x利、张x峰之间存在严重的法律纠纷,并有未实际缴纳出资的情况,应当对xxx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还出具了一张自行下载的麻屯镇房价走势图,证明涉案房产目前均价为7800元/平方米。被告应当赔偿因购房合同不能履行给原告造成的差价损失。被告xxx、李x利、张x峰质证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购买房产签订合同后,知道该房产没有办理预售许可证,原告方也存在过错,该合同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违约金,原告诉求利息无事实依据。对收据无异议,认可他交付的房款124754.06元;对判决书、裁定书都是网上下载的,没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麻屯镇房价走势图,是网页宣传的内容,不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和方向,不能作为赔偿差价的依据。

  被告洛阳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x峰、李x利出具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李京贤出具该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显示2017年6月1日股东由李京贤、张x峰变更为李京贤、张x峰、李x利,且出具有洛阳市信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现金存款凭证、银行询证函,显示xxx洛阳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筹)系由自然人程德方、彭玉娥、梅桂共同出资组建,截至2010年3月11日止,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800万元,各股东均以货币出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公示的股东,根据原告查询的案件判决,他存在隐名股东和显明股东的问题,李x利虽不在公示的范围内,但是隐名股东,而公司的出资确实存在问题。李京贤是以土地作为出资,而现在被告出资的验资报告全部为现金出资,原告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尚x仓与被告洛阳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信守合同,全面、准确、善意的履行合同义务。一、关于解除《商铺认购合同》。就本案,尚x仓作为购房人,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124754.06元房款后,一般情况下其是希望合同能够顺利履行,如约实现合同目的。但被告洛阳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房,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尚x仓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返还购房款。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洛阳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原告交付的购房款124754.06元。故合同解除后,被告洛阳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尚x仓购房款124754.06元。三、原告要求被告李x利、张x峰、李京贤连带承担责任。当事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仅依据网上下载的裁判文书,认定被告阳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之间存在未实际缴纳出资的情况,要求其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利息和违约金。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利息裁判标准,分段计算:2017年10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违约金,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的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尚x仓与被告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尚x仓购房款124754.06元及利息(以124754.06元为基数,2017年10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尚x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0元,保全费1340元,共计3130元,由被告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承担的部分,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本院移交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兆萌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巧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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